5·15全国投资者保护宣传日 | 基金仲裁典型案例(三)

  投资者自行提供虚假资产证明,不宜据此主张管理人未履行适当性义务 

  ——投资者Y与私募基金管理人A基金合同纠纷案   

  【裁判要旨】 

  履行合格投资者确认义务是私募基金管理人的主要适当性义务之一,而确认投资者是否属于合格投资者,需要从投资者是否具备风险识别能力和风险承担能力,及其资产规模和收入水平是否满足合格投资者要求两个方面考量。若管理人已履行确认投资者具备风险识别能力和风险承担能力的程序、已要求投资者提供资产证明,且对资产证明形式要件进行了适当审查,则投资者在投资亏损后提出管理人未能发现自己提供的资产证明系虚假的,并以此主张管理人未尽适当性义务的,仲裁庭不予认可。 

  【典型意义】 

  私募基金管理人适当性义务要求管理人将适当的产品销售给适当的客户,履行合理推荐、适当销售的义务。履行适当性义务是“卖者尽责”的主要内容,也是实现“买者自负”的前提和基础。适当性义务制度设计的目的主要在于保护投资者的利益,但私募基金管理人履行该义务亦应有边界。本案仲裁观点强调投资者主动提供虚假资产证明的不得据此主张管理人未履行适当性义务,体现了公平正义、诚实信用的裁决理念。 

  【基本案情】 

  2017年3月,投资者Y(本案申请人)与私募基金管理人A(本案被申请人)签署《基金合同》。合同约定:Y作为投资者购买由基金管理人A发起设立的一号基金份额;一号基金的募集对象为符合《私募投资基金监督管理暂行办法》规定的合格投资者,其中,普通合格投资者为符合下列相关标准的单位和个人:……(2)金融资产不低于人民币300万元(以下所涉货币币种均为人民币)或者最近三年个人年均收入不低于50万元的个人,金融资产包括银行存款、股票等。《基金合同》重要提示部分载明:私募基金管理人不保证基金一定盈利,也不保证最低收益。《基金合同》附件合格投资者承诺书载明:本人/单位在参与贵公司发起设立的私募基金的投资过程中,因存在欺诈、隐瞒或其他不符合实际情况的陈述所产生的一切责任,由本人/单位自行承担,与贵公司无关。Y在该承诺书上签字。Y向基金管理人A提交了其金融资产证明,合计总资产为300余万元,具体包括银行及证券账户资金对账单、账户交易明细等。《基金合同》签署后,Y向一号基金募集账户转账认购款150万元,基金管理人A向Y确认交易成功。 

  2018年12月,一号基金完成清算,Y收到清算资金35万余元。2021年2月,Y以其自身不属于合格投资者、基金管理人A未尽适当性义务为由提起仲裁,要求基金管理人A就投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 

  【仲裁庭意见】 

  关于基金管理人A是否履行了适当性义务,仲裁庭认为,《私募投资基金监督管理暂行办法》第十二条规定,私募基金的合格投资者是指具备相应风险识别能力和风险承担能力,投资于单只私募基金的金额不低于100万元且符合下列相关标准的单位和个人……金融资产不低于300万元或者最近三年个人年均收入不低于50万元的个人。鉴于Y在本案中的认购金额为150万元,满足最低投资要求,故本案中确认Y是否为合格投资者,主要衡量因素即为两点:第一,Y是否具备风险识别能力和风险承担能力;第二,Y的资产规模和收入水平是否满足上述要求。 

  关于第一点,《私募投资基金募集行为管理办法》第十八条规定,在向投资者推介私募基金之前,募集机构应当采取问卷调查等方式履行特定对象确定程序,对投资者风险识别能力和风险承担能力进行评估。投资者应当以书面形式承诺其符合合格投资者标准。本案中,从Y在《基金合同》附件《风险揭示书》、《风险调查问卷》、《风险评估结果确认书》上的签字结果来看,基金管理人A已经履行了特定对象确定程序。 

  关于第二点,根据《私募投资基金募集行为管理办法》第二十七条,在完成私募基金风险揭示后,募集机构应当要求投资者提供必要的资产证明文件或收入证明。本案中,一方面,基金管理人A已经要求Y提供相应的资产证明文件;另一方面,Y提交的金融资产证明包括证券和银行账户,合计金额超过300万元,形式上已经满足合格投资者的要求。即便如Y所述其并非合格投资者,也是由于其自身提供虚假证明,而不能苛求基金管理人A对Y主动提供的虚假资产证明进行过于严格的实质审查。 

  因此,仲裁庭认为基金管理人A已经履行了适当性义务。 

  【专家点评】 

  点评人:张子学 中国政法大学民商经济法学院教授 

  私募基金募集过程中,募集机构应当向投资者充分揭示投资风险,并根据投资者的风险承担能力销售不同风险等级的基金产品;基金募集机构未向投资者充分揭示投资风险并误导其购买与其风险承担能力不相当的基金产品的,除了会受到监管部门行政处罚、监管措施与纪律处分外,还可能需要赔偿因此导致的投资者损失。同时,投资者也应承担如实告知、如实提供材料与审慎投资等义务。《私募投资基金监督管理暂行办法》(2014年发布)第十八条规定,投资者应当如实填写风险识别能力和承担能力问卷,如实承诺资产或者收入情况,并对其真实性、准确性和完整性负责;填写虚假信息或者提供虚假承诺文件的,应当承担相应责任。《证券期货投资者适当性管理办法(2020修正)》第三十三条进一步规定,投资者购买产品或者接受服务,按规定需要提供信息的,所提供的信息应当真实、准确、完整;投资者根据该办法第六条规定所提供的信息发生重要变化、可能影响其分类的,应当及时告知证券期货经营机构;投资者不按照规定提供相关信息或者提供信息不真实、不准确、不完整的,应当依法承担相应法律责任。这些需要如实提供与及时更新的信息主要包括但不限于收入来源和数额、资产、债务等财务状况,投资相关的学习、工作经历及投资经验,投资期限、品种、期望收益等投资目标,风险偏好及可承受的损失以及诚信记录。 

  最高人民法院2019年11月印发的《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简称《九民纪要》)第七十八条为卖方机构提供了两个方面的免责事由。其一,因金融消费者故意提供虚假信息、拒绝听取卖方机构的建议等自身原因导致其购买产品或者接受服务不适当,卖方机构请求免除相应责任的,人民法院依法予以支持,但金融消费者能够证明该虚假信息的出具系卖方机构误导的除外。其二,卖方机构能够举证证明根据金融消费者的既往投资经验、受教育程度等事实,适当性义务的违反并未影响金融消费者作出自主决定的,对其关于应当由金融消费者自负投资风险的抗辩理由,人民法院依法予以支持。 

  《九民纪要》发布后,已经公开的裁判案例表明,司法实践一方面延续了侧重保护投资者、要求金融机构为其失职行为承担损失赔偿责任的导向,另一方,也越来越多地要求存在过错的投资者依其过错程度承担部分乃至全部责任。目前,适用投资者“故意提供虚假信息”免责抗辩的司法案例还比较少见。本案仲裁庭在认定基金管理人A已经履行了适当性义务之后,裁决自行提供虚假资产证明的投资者不得据此主张管理人未履行适当性义务,具有开创性。由本案延伸,可以强调或者思考以下问题:第一,投资者需要提供与更新信息的范围,需要参照监管部门的规章与规范性文件;第二,所提供虚假信息的内容,应达到“重大性”程度,足以影响金融机构对客户适当性的判断;第三,金融机构对投资者所提供的信息,原则上限于形式审查,不进行实质调查,但是应保持合理怀疑,如对具有明显瑕疵的信息未进行必要的关注与追问,则难以免责;第四,有证据证明金融机构诱导、误导投资者提供虚假信息的,不能免责;第五,如果投资者基于“过失”提供了虚假信息,在金融机构已经合理履行了核查义务也难以发觉的情况下,也应当存在免除或者减轻其责任的空间。 

  总之,适当性义务的履行虽为“卖者尽责”的主要内容,也是“买者自负”的前提和基础,但是,在卖者已经尽责的情况下,买者需要为自己的故意或者过失行为买单。从私募基金市场乃至整个金融市场的发展看,突破法治化原则,过度保护投资者可能会纵容个别投资者非善意曲解适当性义务的立法宗旨与内涵,放任自己不理性的投资决策行为,苛责金融机构以“刚兑”兜底,既不利于培养“负责任的投资者”,也不利于我国资本市场的高质量发展。 

    

  免责声明:本文仅为投资者教育之目的而发布,为方便阅读理解,对有关案情和仲裁庭意见进行了删减、加工和整理。本文中的仲裁结果和专家点评均为针对具体案件的观点,无法代替法律法规、司法解释等作为案件处理的直接法律依据。 

    

  (本文由上海仲裁委员会上海金融仲裁院供稿,中国证券投资基金业协会沈晓宇审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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