变更投资标的属于基金管理人应披露的重大事项——投资者Y与基金管理人A私募基金合同纠纷案
【裁判要旨】
私募基金募资材料中披露的有关主要投资标的等重要信息是投资者进行基金申购决策的基础,私募基金管理人应根据基金合同的约定进行投资决策;如基金管理人擅自变更主要投资标的且怠于披露该重大事项的,属于严重违反管理人义务的行为,致使基金合同的目的不能实现的,投资者可依法解除基金合同。
【典型意义】
基金合同作为约定投资者和基金管理人等各方权利义务的书面依据,各方应严格遵照执行。基金管理人应根据诚实信用、勤勉尽责的原则履行管理和运用基金财产的义务,及变更投资标的后的信息披露义务。本案中,仲裁庭认定基金明确变更投资标的属于私募基金管理人应披露的重大事项,管理人未依约投资且未及时向投资者披露有关信息严重违反了合同约定,对于“重大事项”的界定以及管理人应有的举措,具有一定的指导意义。
【基本案情】
2018年9月,投资者Y与基金管理人A、托管人B共同签订《私募基金合同》,约定投资者Y认购基金管理人A管理的基金产品100万元,并由投资者Y与基金管理人A签订《基金说明书》。投资者Y于合同签署日向案涉基金募集账户支付投资款100万元,基金管理人A向投资者Y出具基金份额确认函,确认投资者Y申购金额100万元。此后,基金管理人A在判断合同约定的案涉基金的投资标的存在风险且不宜投资后,未将所募集资金投向《基金说明书》约定的一号基金,投资于其他私募基金。因基金管理人A在合同到期后未按约定向投资者Y支付本金和收益,2020年5月投资者Y向基金管理人A、托管人B发出解除私募基金合同告知书,要求解除《私募基金合同》。基金管理人A在收到投资者Y的解除通知后拒绝向Y退还本金并支付收益。2019年11月,投资者Y向仲裁机构申请仲裁,请求裁决解除《私募基金合同》、基金管理人A向其偿还其本金及利息等费用。
【仲裁庭意见】
依据原《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四款(即《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六十三条)[1]及案涉《基金说明书》的规定,案例争议焦点在于基金管理人A变更投资标的是否属于根本违约,导致投资者Y的投资目的不能实现。根据投资者Y与基金管理人A签署的《基金说明书》的约定,案涉基金的主要投资标的为XX项目,但基金管理人A并未将募集资金投入上述合同约定的主要投资标的,而是在判断某项目不宜投资后,将募集资金全部投入其他私募基金,故投资者Y订立的《私募基金合同》的主要目的不能实现且基金管理人A实际投入其他私募基金,投资周期长、流动性差,不符合合同对资金闲置期的限制性约定,即“对于投资主要标的之外的其他资产仅限于资金闲置期,资金尚未投入主要投资标的或者已经从主要投资标的退出但尚未分配之前的期间,应属临时和短期的投资行为”。同时,基金管理人A未依约进行投资决策,怠于披露重大事项,违背诚实信用、勤勉尽责的原则,严重违反了《私募基金合同》约定的基金管理人的合同义务。综上,仲裁庭认为基金管理人A已根本违约,投资者Y可以解除案涉《私募基金合同》,并由基金管理人A返还投资款及占用款项期间的利息。
【专家点评】
点评人∶钟维 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副教授
二十一世纪以来,私募基金日益成为我国投融资体系和资本市场中的重要力量,中小投资者对私募基金的接受度和认可度也不断提高。私募基金的架构设计,呈现出法律结构多元化、复杂化的特点;相比于公募基金,私募基金运作的公开性较弱、公共管制较少,这也为私募基金的投资者保护提出了新的课题。从监管规则、行业自律到相关争议的解决,都有必要贯彻投资者保护的目标,为广大投资者提供安全有效的财富管理途径,实现多层次资本市场的健康有序发展。基金管理人是私募基金管理运作中最核心的角色,管理人的义务问题时常成为投资者与机构博弈的重点,相关纠纷也逐渐多元化。本案主要涉及私募基金管理人未经投资者同意变更投资标的的问题。在现有的法律和制度框架内 ,管理人擅自变更基金投资标的,是一个既涉及管理人披露义务,又涉及合同违约及违约救济的重要问题。为保障投资者的合法利益,规范管理人的行为,关于私募基金投资标的变更,有以下几个问题值得关注∶
第一,投资标的属于管理人应当向投资者披露的“重大事项”。信息披露义务是管理人对投资者负有的重要义务,在《证券投资基金法》《私募投资基金监督管理暂行办法》《私募投资基金信息披露管理办法》等法律法规、自律规则中均有详细规定。投资标的、投资范围与基金的投资目的直接相关,很大程度上决定了投资者的投资风险和投资收益,也是基金募集说明书、基金合同中的重要内容,管理人对此负有披露和说明义务。投资范围和投资策略发生重大变化尚且属于《私募投资基金信息披露管理办法》规定的重大事项,合同约定的投资标的的变更自然属于管理人应当披露的重大事项,应当依法及时向投资者披露。
第二,本案的特殊性在于,管理人擅自变更了投资标的。投资标的实质上决定了投资者的投资目标,也是投资者与管理人订立基金合同的主要合同目的。本案中,管理人擅自变更投资标的,导致投资者的投资目的不能实现、合同目的落空,因而构成根本违约。通常来说,基金资金的全部或大部分用途与合同约定不符时,管理人即构成根本违约,投资者有权要求解除合同,管理人应当向投资者返还投资款及占用款项期间的利息。学理上,管理人擅自变更投资标的,投资者要求管理人承担责任的请求权基础在于根本违约的法律救济;但管理人未履行信息披露义务的其他情形一般难以构成根本违约,以一般违约为依据要求管理人承担赔偿责任的案例也并不多见,原因主要在于违反义务和投资者损失的因果关系难以证明。
第三,管理人意欲变更基金投资标的或投资范围,应当以合同各当事方的合意为基础。管理人对投资者负有忠实义务和勤勉义务,其对基金的运营权限来源于投资者的授权。管理人意欲变更投资标的或投资范围,首先应当依据基金合同约定的方式进行变更;基金合同没有约定的,应当按照相关法律法规,由合同双方协商一致变更。倘若出现类似本案“合同约定的案涉基金的投资标的存在风险且不宜投资”的情形,管理人应当及时向投资者履行告知义务,并就变更投资标的等事项进行协商;协商不成时,可视情况依据不可抗力、情势变更、合同目的无法实现等规则解决。简言之,管理人不得擅自超越基金合同的约定执行基金事务、改变投资标的或投资范围,否则就要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作。裁决正确地适用了原《合同法》等规定,理顺了管理人信息披露义务与擅自变更投资标的、构成基金合同根本违约之间的关系,合理确定了管理人对投资者的赔偿责任,充分显示了商事仲裁的专业性优势。本案虽发生于《民法典》施行之前,但适用的相关法律法规与《民法典》第563条(合同的法定解除)、第566条(合同解除的法律效果)、第584条(违约责任的范围)等现行规则相吻合,在当下具备裁判指导作用。本案以投资者的合同目的不达为核心理由,要求管理人对投资者承担根本违约的责任。裁决同时阐明了管理人负有的忠实勤勉、诚实信用、严守合同等义务,界定了“重大事项”以及管理人应有的举措,依法为投资者利益提供了应有的保护,具有重要的示范效应。
免责声明:本文仅为投资者教育之目的而发布,为方便阅读理解,对有关案情和仲裁庭意见进行了删减、加工和整理。本文中的仲裁结果和专家点评均为针对具体案件的观点,无法代替法律法规、司法解释等作为案件处理的直接法律依据。
(本文由上海仲裁委员会上海金融仲裁院供稿,中国证券投资基金业协会沈晓宇审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