5·15全国投资者保护宣传日|基金仲裁典型案例(六)

   执行事务合伙人怠于向合伙企业债务人提起仲裁的,非执行事务合伙人有权以自己的名义提起派生仲裁——非执行事务合伙人代表合伙企业诉第三人合同纠纷仲裁案  

  【裁判要旨】 

  合伙权益受损,执行事务合伙人怠于提起仲裁的,非执行事务合伙人有权以自己的名义提起派生仲裁。合伙人的诉权,属于法定诉讼权利,其与合伙企业处于相同的程序法地位。合伙人提起派生仲裁的限制条件,不应高于有限责任公司股东的起诉限制条件。执行事务合伙人“怠于行使权利”的判断标准,应当包括两个层面:第一,是否存在着具体的事实可以在实体上认定“怠于行使权利”;第二,如果没有,非执行事务合伙人是否依据司法实践中承认的通常接受的标准,履行了相应的内部流程和程序要求。在合伙人和执行事务合伙人发生判断或者决策上的分歧时,应当根据两个实体标准予以判断:第一,是否属于执行事务合伙人应当履行而怠于履行的职责;第二,是否属于非执行事务合伙人为了维护“本企业的利益”提起的仲裁。 

  【典型意义】 

  派生诉讼又称股东代表诉讼,旨在制衡公司管理人员滥用、怠于行使经营管理权并阻却外部侵权人对公司的损害而提供的一种救济途径。就商事主体“公司”而言,现行《公司法》中关于派生诉讼制度的内容详实,司法实践案例亦较多,而对于我国私募基金行业最常使用的“合伙企业”这一法律实体,现行《合伙企业法》第68条仅以“安全港”规则的形式赋予了有限合伙人提起派生诉讼的权利,而关于该制度的诉讼程序、起诉前置程序等语焉不详。司法实践中对有限合伙派生诉讼的起诉必要条件、有限合伙派生仲裁的管辖认定等问题也未形成统一认识。本案就合伙企业派生仲裁的管辖及适用前提等问题进行了探讨,具有典型和借鉴意义。 

  【基本案情】 

   A为有限合伙型私募基金J的有限合伙人,B是该基金的普通合伙人(非执行事务合伙人),同时为该基金管理人。H为该基金的执行事务合伙人。有限合伙基金J与C公司(为被投企业股东)及C公司的保证人签订了《股权转让协议》,约定有限合伙基金J受让C公司持有的目标公司2%的股权,并约定了股权的回购条件,另约定,有限合伙基金J受让股权一事由其执行事务合伙人H行使相关权利、履行相关义务。该《股权转让协议》约定的回购条件成就后,协议各方未能及时完成回购。非执行事务合伙人B多次书面督促执行事务合伙人H行使回购权利,但执行事务合伙人H以缺少仲裁费用等相关资金为由拒绝向C公司及C公司的保证人提起仲裁,并要求A和B补缴出资。A和B基于代位权,以自己的名义向仲裁机构提出仲裁申请,要求C公司履行《股权转让协议》约定的回购义务,C公司的保证人对该回购义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仲裁机构基于《股权转让协议》中的仲裁条款,受理了上述合同项下的争议仲裁案。本案仲裁庭认定有限合伙人A和非执行事务合伙人B基于《合伙企业法》的法定诉权以及本案合同项下所产生的诉权,有权以自己的名义提起仲裁;A、B履行了提起代表仲裁的前置程序;仲裁庭裁决支持A和B关于C公司向有限合伙基金J支付股权回购价款本金及利息的请求,裁定C公司的保证人对上述价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仲裁庭意见】 

  本案的主要焦点在于非执行事务合伙人是否有权代表合伙企业申请仲裁。这包括两个层面,第一,非执行事务合伙人是否对本案合同拥有诉权,并提起本案仲裁;第二,非执行事务合伙人是否按照《合伙企业法》的相关规定满足了提起仲裁的条件。(一)非执行事务合伙人的诉权和仲裁庭的管辖权问题首先,非执行事务合伙人在本案项下的仲裁请求,其仲裁标的、争议范围、仲裁请求,均未超出本案合同仲裁条款所约定的仲裁事项范围,应当依据本案合同约定的争议纠纷解决方式,归属于仲裁管辖。其次,非执行事务合伙人的诉权系由合伙企业所产生,基于《合伙企业法》的规定,合伙人由此产生的诉权,系属法定诉讼(仲裁)担当人,且裁判结果亦约束合伙企业及各个合伙人,故合伙人在本案中与合伙企业处于相同的程序法地位。同时,《合伙企业法》第68条第2款规定的代表仲裁,在民事诉讼之中相当于代位诉讼。在代位诉讼中,代位求偿权应受到基础法律关系所确定的管辖约束。虽然代位求偿权诉讼与代表诉讼并不完全相同,但在学理上仍可类比于代位人受被代位人与第三人直接仲裁约定约束的规定。综上,基于《合伙企业法》的法定诉权,以及非执行事务合伙人的仲裁请求等均属于本案合同项下的范围,非执行事务合伙人拥有基于本案合同项下所产生的诉权,有权以自己的名义提起仲裁,也属于仲裁庭的管辖范围。(二)提起派生仲裁的前置程序与执行事务合伙人怠于行使权利的判断首先,《合伙企业法》并未就有限合伙人提起派生仲裁是否必须满足穷尽内部救济的前置条件进行规定。基于合伙企业所有权与经营管理权合一的法律性质,且合伙企业的合伙人相较于公司股东拥有更多的管理性质的权利,故在缺乏明确法定标准的时候,提起派生仲裁的限制条件,不应高于有限责任公司股东的起诉限制条件。另外,虽《合伙企业法》规定的派生诉讼未提及普通合伙人,但普通合伙人因其承担无限责任并参与合伙经营管理,在有限合伙人尚享有派生诉权的前提下,其也应当享有该项诉讼权利。其次,就《合伙企业法》中规定的“怠于行使权利”的判断标准,应当包括两个层面:第一,是否存在着具体的事实可以在实体上认定“怠于行使权利”;第二,如果没有,是否申请人依据司法实践中承认的通常接受的标准,履行了相应的内部流程和程序要求。本案中,执行事务合伙人在有限合伙人已经补充缴纳出资的情形下,仍主张合伙企业缺少提起仲裁的必要资金,属于明确拒绝的积极行为,其程度高于怠于履行的消极行为。因此各方分歧属于“行使权利”上的分歧。《合伙企业法》第68条第2款第7项,对合伙人以自己的名义提起诉讼,存在着实体性约束,表述为“为了本企业利益”。因此,在A和B作为合伙人与执行事务合伙人发生判断或者决策上的分歧时,应当根据两个实体标准予以判断:第一,是否属于执行事务合伙人应当履行而怠于履行的职责;第二,是否属于非执行事务合伙人为维护“本企业的利益”而提起的仲裁。本案中,首先,非执行事务合伙人已经向执行事务合伙人作出书面请求并在等待时间上符合我国的司法实践;其次,执行事务合伙人明确拒绝提起仲裁;第三,非执行事务合伙人在提起仲裁目的和利益归属上都符合了“为本企业利益”的要求;执行事务合伙人“拒绝履行权利”,对合伙企业已经符合条件的合同利益的实现,其行为构成了时间上的延迟。综上,仲裁庭对非执行事务合伙人提起代表仲裁的权利予以认可。 

  【专家点评】 

  点评人:陶修明    君泽君律师事务所合伙人    

  《合伙企业法》第68条第2款规定,在执行事务合伙人怠于行使权利时,有限合伙人有权为了合伙企业的利益以自己的名义提起诉讼。该条款为合伙企业有限合伙人提起派生诉讼提供了法律基础,但相较于公司法律关系架构下股东代表诉讼,合伙企业有限合伙人的代表诉讼,无论在具体法律规定层面还是司法判例方面,都相对稀少,目前尚缺乏可具体遵循的操作性规定和裁判标准。从《合伙企业法》第68条第2款出发,判断合伙企业的有限合伙人是否有权提出派生诉讼需要认定如下内容:(1)执行事务合伙人怠于行使权利;(2)有限合伙人提起诉讼的目的是为该合伙企业的利益。就执行事务合伙人是否构成“怠于行使权利”,本案仲裁庭从是否存在“怠于行使权利”的具体事实、是否履行了相应的内部流程和程序要求两个层面细化了判断标准,是非常好的裁判实践尝试。此外,本案仲裁庭很好地处理了仲裁管辖权的问题。尽管涉案合同(包括仲裁条款)系由合伙企业而非作为申请人的有限合伙人签署,仲裁庭基于《合伙企业法》第68条第2款认定,有限合伙人属于法定诉讼(仲裁)担当人,有限合伙人在本案中与合伙企业处于相同的程序法地位。为此,仲裁庭认定,作为申请人的有限合伙人有权以自己的名义提起仲裁,属于仲裁庭的管辖范围。目前市场上,私募基金管理人怠于履行管理职责的情况常有发生,甚至一些管理人与交易相对方串通损害私募基金的利益,投资人的权益难以得到保障。就合伙型私募基金相关投资协议选择以仲裁方式解决争议的情况,本案裁决明确了在管理人怠于主张基金权利的情况下投资人(有限合伙人)自行提起仲裁的权利。该裁决对于合伙型私募基金管理人的履职、投资人权益的维护将起到良好的指引作用,在一定程度上能够督促合伙型私募基金管理人勤勉尽责、切实履行受托管理职责,保护投资人的权益。 

   

  免责声明:本文仅为投资者教育之目的而发布,为方便阅读理解,对有关案情和仲裁庭意见进行了删减、加工和整理。本文中的仲裁结果和专家点评均为针对具体案件的观点,无法代替法律法规、司法解释等作为案件处理的直接法律依据。 

(本文由北京仲裁委员会/北京国际仲裁中心供稿,中国证券投资基金业协会沈晓宇审校) 

附件下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