私募基金未清算完毕,能否认定投资人存在投资损失及行政文书的证据效力认定——中国A事业单位与中国B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基金合同争议仲裁案
【裁判要旨】
金融监管部门的行政文书,对于仲裁庭适用高度盖然性证据规则认定事实,发挥了重要的证据作用;本案基金的存续期和清算期限,与底层资产的到期时间严重不匹配,私募基金管理人不能以投资存在风险为由,无限期延长基金的清算期,投资人未能收回投资本金,与私募基金管理人未勤勉履行管理职责的行为高度相关,且管理人亦未举证证明其为本案基金投资的退出时间进行合理安排,因此投资人未能收回投资本金构成损失,且该损失与管理人的违约行为存在因果关系。
【典型意义】
在司法实践中,金融监管部门的行政文书,往往成为案件裁判的关键证据,对裁判结果产生重大影响。金融监管部门的《行政监管措施决定》《行政处罚决定》,越来越多被当事人用作证据,证明金融机构存在违规行为及过错,进而主张合同责任(缔约过失、违约或合同无效)或侵权责任。
【基本案情】
2018年6月,中国A事业单位(本案申请人)与中国B基金管理公司(本案被申请人)签订了《基金合同》,约定申请人作为基金投资者认购了被申请人募集并管理的本案基金,认购金额为1200万元。《基金合同》签订后,申请人根据约定,将投资款1200万元于2018年6月支付至约定的募集账户。关于存续期合同约定,本案基金存续期为基金成立之日起6个月,基金管理人有权在本基金所有投资项目变现后提前终止本基金,届时以管理人公告为准。在本基金募集期间,不同时点认/申购本基金的,均在基金到期日统一进行基金资产分配。存续期届满时,基金财产未全部变现完毕的,管理人有权将本基金期限延长3个月,期限届满基金财产仍未变现完毕的,本基金将自动终止,管理人应尽快对基金财产进行变现。关于基金终止后的清算合同约定,基金终止后3个月为清算期,自基金合同终止之日起30个工作日内成立清算小组,管理人可在清算期内分次进行基金财产分配。而本案基金至今尚未完成清算,申请人总共收到回款约100万元,尚未收回的投资本金约为1100万元。申请人向仲裁院提起仲裁,主张被申请人并未按照合同约定,诚实信用、勤勉尽责履行受托人义务,管理和运用基金财产。本案基金最终投资方向为被申请人关联方管理的私募投资基金,底层资产到期时间较长,不能及时保证申请人投资本金及时兑付,被申请人的上述行为属于严重的违约行为。另外被申请人在明知申请人风险类型为平衡型的情况下,却私自在募集书中将高风险的本案基金私自定义为中风险产品向申请人销售,违反法律规定及合同约定,导致了申请人本金不能收回,请求裁决被申请人赔偿约1100万元的损失及对应的利息。
【仲裁庭意见】
该项仲裁请求的争议焦点在于:第一,被申请人在履行《基金合同》过程中是否存在违约行为;第二,被申请人的违约行为和申请人的损失是否存在因果关系。关于被申请人是否存在违约行为,仲裁庭查明,2020年7月13日,中国证监会某市监管局向申请人出具了《证券期货监管信息公开告知书》(以下简称《监管告知书》),该《监管告知书》的附件为《关于采取责令改正的行政监管措施的决定》(以下简称《行政监管措施决定》),后被申请人针对该《行政监管措施决定》提起复议。该《行政监管措施决定》及申请人提交的上述《行政监管措施决定》《行政复议决定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并可证明如下事实:被申请人对于募集的特定私募基金,未独立尽责管理,存在资产混同、不公平对待、损害投资者利益问题,存在基金财产被侵占、玩忽职守、重大信息未向投资者充分披露问题,被申请人对于其募集并管理的特定私募基金,存在违反基金管理人忠实义务和勤勉尽责义务的行为。关于被申请人违约行为与申请人损失的因果关系,仲裁庭认为,本案基金的投资期限和清算期限,与底层资产的到期时间严重不匹配,被申请人亦未举证证明其为本案基金投资的退出时间进行合理安排。私募基金管理人不能以投资存在风险为由,无限期延长基金的清算期,在被申请人存在违反基金管理人诚信义务和审慎管理义务的违约事实的情形下,在本案基金的投资期限和清算期限与底层资产到期时间严重不匹配的情形下,被申请人未举证证明其为本案基金投资的退出时间进行合理安排,申请人未能收回投资本金已经构成申请人的损失,该损失与被申请人违反忠实义务和勤勉尽责义务的行为高度相关,该损失与被申请人的违约行为存在因果关系。仲裁庭裁决被申请人向申请人赔偿损失人民币约1100万元。
【专家点评】
点评人:吴胜春 中国建设银行 法律事务部副总经理
一、在认定基金管理人违约时高度盖然性证据规则的适用
在仲裁案件中,高度盖然性证据规则的适用,是指在仲裁庭审理案件时,如果证据显示某一待证事实存在的可能性,明显大于其不存在的可能性,使仲裁庭有充分理由确信该待证事实有高度可能性存在,尽管还不能完全排除待证事实不存在的可能,也应当允许仲裁庭认定该待证事实存在。在本案中,申请人提供证据的证明力,远远大于被申请人提供证据的证明力,申请人主张的待证事实存在“高度可能性”,使得仲裁庭得以对申请人主张的待证事实予以认定。在司法实践中,金融监管部门的《行政监管措施决定》《行政处罚决定》,越来越多被当事人用作证据,证明金融机构存在违规行为,证明金融机构存在过错,进而主张合同责任(缔约过失、违约或合同无效)或侵权责任。在本案中,金融监管部门的行政文书,对于仲裁庭适用高度盖然性证据规则认定事实,发挥了重要的证据作用。仲裁庭认真细致查明了本案基金的募集时间、所投资的底层资产以及实际管理人的相关事实,仲裁庭认为,这些事实和《行政监管措施决定》《行政复议决定书》认定的被申请人在募集和管理私募基金中存在违规事实高度相关,并可相互印证。虽然《行政监管措施决定》《行政复议决定书》未直接认定被申请人在本案基金募集和管理中的违规事实,但结合申请人其他证据所证明的事实,已经足以证明被申请人管理本案基金时存在“违反基金管理人忠实义务和勤勉尽责义务违约行为”的“高度可能性”。而被申请人未能举证排除其违约行为的“高度可能性”,未能提供证据证明《行政监管措施决定》《行政复议决定书》认定被申请人违规的事实与本案基金无关。仲裁庭依据《民诉法解释》第一百零八条第一款规定的高度盖然性证据规则,结合详细查明的与《行政监管措施决定》《行政复议决定书》可相互印证的事实,认定基金管理人存在违反忠实义务和勤勉尽责义务的违约事实。
二、未清算完毕的私募基金投资损失的认定
如果投资人向仲裁机构提起仲裁,要求基金管理人承担违约责任的,须证明投资者的损失已经发生,基金管理人存在违约,且违约行为和投资者的损失之间存在因果关系。如果纠纷发生时,私募基金处于清算过程中,尚未清算完毕,能否认定投资人存在投资损失,往往成为争议的焦点和裁判的难点。司法裁判中,有法院案例认为,在基金尚未清算的情形下,投资者的损失尚未确定,从而不支持投资者损害赔偿的诉讼请求。但是,也有法院案例认为,基金管理人不能无限期地延长基金清算期,不能一概认定“基金未清算,因此投资人损失未确定”,在特殊情形下,虽然基金未经清算或正处于清算过程中,但有其他证据证明投资者的损失已经发生,亦可裁判基金管理人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本案基金的存续期和清算期限,与底层资产的到期时间严重不匹配,私募基金管理人不能以投资存在风险为由,无限期延长基金的清算期,申请人未能收回投资本金,与被申请人未勤勉尽责履行管理职责的违约行为高度相关,且被申请人亦未举证证明其为本案基金投资的退出时间进行合理安排,因此申请人未能收回投资本金构成申请人的损失,且该损失与被申请人的违约行为存在因果关系,被申请人应对申请人未能收回的投资本金进行赔偿。本案为基金尚未清算完毕的情况下,投资人损失及因果关系的认定,提供了可供借鉴的经验。
【结语】
在基金管理人违约损害赔偿纠纷中,金融监管部门出具的行政法律文书发挥重要的证据作用,结合行政法律文书认定的事实,以及具有高度关联的其他事实,如果仲裁庭对待证事实建立起内心确信,可以依法适用高度盖然性证据规则,认定待证事实存在。在私募基金未清算的情形下,不宜一概认定投资人的投资损失不确定,可结合基金管理人忠实义务和勤勉尽责义务履行情况,以及基金投资的底层资产情况,审慎认定投资人是否存在投资损失,审慎认定管理人的行为和投资损失是否存在因果关系。 免责声明:本文仅为投资者教育之目的而发布,为方便阅读理解,对有关案情和仲裁庭意见进行了删减、加工和整理。本文中的仲裁结果和专家点评均为针对具体案件的观点,无法代替法律法规、司法解释等作为案件处理的直接法律依据。
(本文由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供稿,中国证券投资基金业协会高新博审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