纪律处分决定书(北京大观投资管理有限公司)

当事人:北京大观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北京大观)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投资基金法》(以下简称《基金法》)、《中国证券投资基金业协会章程》、《中国证券投资基金业协会会员管理办法》(以下简称《会员管理办法》)和《中国证券投资基金业协会纪律处分实施办法(试行)》(以下简称《纪律处分办法(试行)》)等法律和相关自律规则,协会于2019年4月12日向北京大观下达了纪律处分事先告知书。北京大观于4月18日向协会提交了书面陈述和申辩意见,协会按照规定程序进行了审理。本次纪律处分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基本事实

根据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上海监管局(以下简称上海证监局)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沪〔2018〕50号、沪〔2018〕51号、沪〔2018〕52号),私募基金管理人北京大观于2015年7月3日至2015年7月28日控制使用账户组,通过集中资金优势连续买卖、尾盘拉抬等方式,影响“浙江鼎力”的价格和交易量,后反向卖出获利共计277,664.63元。北京大观上述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以下简称《证券法》)第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四项的规定,构成《证券法》第二百零三条所述操纵证券市场的行为。徐志霖作为北京大观时任法定代表人、董事长,张海峰作为北京大观时任总经理,是北京大观上述违法行为的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上海证监局对北京大观没收违法所得277,664.63元并处以200万元罚款;对徐志霖给予警告,并处以10万元罚款;对张海峰给予警告,并处以10万元罚款。

以上事实,由上海证监局行政处罚决定书确认,证据充分,足以认定。

二、申辩和审理意见

北京大观主要提出以下书面陈述和申辩意见:上海证监局作出的行政处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适用法律错误,应当予以撤销。北京大观已向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恳请协会待法院下发最终判决结果之后再作决定。

协会认为北京大观的申辩理由不能成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四十五条的规定,“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行政处罚不停止执行,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上海证监局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沪〔2018〕51号)也明确北京大观提起行政诉讼期间,有关行政处罚决定不停止执行。因此,根据《纪律处分办法(试行)》第二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协会可以依据该生效法律文书确认的事实作出纪律处分。

三、处分决定

鉴于以上基本事实、情节和审理情况,根据《基金法》第一百一十一条,《私募投资基金监督管理暂行办法》第二十九条,《会员管理办法》第四条,《纪律处分办法(试行)》第五条的规定,协会决定:

取消北京大观会员资格。

根据《纪律处分办法(试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如对以上纪律处分决定有异议,你公司可以在10月15日前向协会提出书面复核申请,说明申请复核的事实、理由和要求。复核期间,本纪律处分决定继续执行。

 

 

 

 

中国证券投资基金业协会

二〇一九年九月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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